芈月传小说被指抄袭电视剧本 制作方起诉被驳回(2)_偶酷网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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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月传小说被指抄袭电视剧本 制作方起诉被驳回(2)

  案件围绕合同中关键词“原著创意”进行了焦点式探讨。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探究当事人的真意。首先,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严格以合同文本为基础,不应对合同条款的词句随意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一般地,除合同上下文、交易习惯或者法律等已经赋予的其他含义之外,合同条款文句是一般用语的,取其一般含义;合同条款用语是专业用语时,取其专业含义;合同条款文句有两项以上含义的,取通常含义。“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及“原著创意小说”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范的词语,合同文本中亦无对上述词语的注释或解释,从合同通篇使用该词语的语境来看,如“蒋胜男承诺原著创意是蒋胜男单独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拥有原创意版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被质押等权利限制”,某一创意一般不应使用“完成”,同时如仅限于构思阶段,亦不应在使用了“原著创意”的同时使用“原著创意小说”的说法,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从一般含义上来说,均指代某一完整的小说作品,因此,上述词语应当指代的是具体的作品,即“小说”本身;其次,从合同文本整体内容来看,双方对网络流传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称谓,即“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称之为七千字草稿,可见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网络流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定义,据此“原著创意小说”、“原著创意”等均不应与“七千字草稿”一致,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明显与“七千字草稿”内涵不同,无法将二者等同解释,故原告对上述词语指代“七千字”的主张不成立。再次,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还应当尽可能地符合行业习惯,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和限制,从合同条款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蒋胜男接受星格拉公司委托创作《芈月传》电视剧剧本;2、星格拉公司永久独占性取得的权利包括: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改编权;3、蒋胜男的权利:原著创意的版权。从上述结论来看,综合法院对文义的分析,蒋胜男在该合同中仅仅得到了其独立创作的小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排除了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权利。而花儿影视公司经星格拉公司转让获得了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可见,星格拉公司如欲排除蒋胜男就其剧本改编小说的情况出现,应当就剧本的改编权进行约定,而将剧本改编为小说的内容却未出现在此二合同中,不符合常理。且如仅为花儿影视公司所说其聘请蒋胜男作为编剧创作剧本,却在该二合同中对蒋胜男创作的小说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系永久独占地取得了将小说改编为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已经对蒋胜男作为小说作者本人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已经就《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划分,而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蒋胜男将该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游戏、漫画、动画片的改编权永久独占地授权给了星格拉公司。

  因此,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

  二、在作品底稿原始介质消灭时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

  双方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究竟小说的完成时间在先还是剧本的完成时间在先。因诉讼距离创作小说时间较长,原始储存介质已经灭失,此时如何判定作品完成时间,法院综合案件证据,及《芈月传》小说、《芈月传》剧本中的具体内容、表达、情节等,进行了推定:自2013年3月15日蒋胜男向花儿影视公司交付第一集剧本至2014年3月29日其发送第53集剧本,共计创作时间为一年,尤其在2014年1月-3月,蒋胜男发送剧本的时间频率为两至三天发送一集。《芈月传》系大型历史著作,无论是小说还是剧本均涉及到多个人物,历史细节繁杂,创作难度大,时间成本较高,一般不太可能以两三天一集的速度完成。其次,经比对,蒋胜男提交的60集分集大纲与人物小传与其《芈月传》小说中情节发展、人物刻画等基本一致。但在蒋胜男提交给花儿影视公司的最终版本的剧本中,虽然有文字相同,但是具体的人物情节,在《芈月传》剧本与《芈月传》小说中有很多不同之处,不能就此说明《芈月传》小说抄袭了《芈月传》剧本的内容。《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改编作品,系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改编作品应当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必然体现原作品的人物、情节,也可能有部分语言一致。且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对抽象的思想不予保护,花儿影视公司称部分角色由其公司相关人员创作,部分情节也是由其他人创作完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创作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表达,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在原始底稿存储介质归于消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芈月传》小说完成于《芈月传》剧本之前。

  需要注意的是,“未完成作品”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作家创作小说往往需要在初稿完成之后反复修改,作为创作过程中一个阶段性成果的初稿仍然是作品,作家仍然可以就其获得著作权。

  [法官建议]:

  一是建议作家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权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明确自己享有的著作权指向的作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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