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夏某提出的部分宣传无科学根据、一审判决未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与认定、对于商家广告是否构成诱导性消费未予查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鸿茅药酒广告中宣称的祛风湿、止疼痛、调五脏、补气血等没有科学根据,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于鸿茅药酒是否具备上述功效应由专门医疗鉴定机构加以鉴定,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沈阳中院同时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外包装记载内容没有说明书多,造成上诉人购买了不适宜父母使用的药酒的问题。本案中,鸿茅药酒系国家食药监局核准发行、具有国药准字号的甲类OTC非处方药品,消费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鸿茅药酒的功能主治、禁忌、注意事项等在广告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已进行了明确标注说明,并且鸿茅药酒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的内容均是经过内蒙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因此购买者应在了解服用者身体状况并且全面了解该药酒功能主治、禁忌、注意事项的情况下谨慎购买。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父母入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诉争商品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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