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想而知,防卫人的「主观条件」并不容易认定,需要通过防卫者自己的供述和其他客观证据来综合推理。由于司法机关习惯于有罪推定的办案方法,而防卫者往往是案件的被告,面对公诉方和法院处于不利地位,从严判决的可能性便有所增加。 以2000 年四川泸县的一起案件为例:被告人杨某的公公王某(本案被害人)多次纠缠杨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某日,王某又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双方发生拉扯,王不慎摔倒在地,在无亮光的情形下,被告人杨某摸着狗槽砸伤王某头部。 检察院和法院认为,虽然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但该案的被告人长期受到受害人的性侵犯,在主观上对受害人已经产生仇恨情绪。在再次受到性侵犯时,被告首要考虑的是拿起较重的狗槽向人头部砸,基于长期的屈辱和仇恨感,其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是持放任甚至是追求的态度,也就是间接故意甚或直接故意。因此,一审检察院和法院均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成立故意伤害罪。 面对这种判决,绝大多数人都很难不对被告人报以同情。 但是,中国对正当防卫的种种限定,在各国法律中并非孤例。在以成文法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依据刑法理论得出上述结论实属必然。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要求,最早是德国刑事判例与刑法学提出的。日本刑法理论则花大量精力对各种情况下使用武力的必要限度作了大量技术性规定。 ● 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的多数案例中,正当防卫需遵循「武器对等原则」,只要武器反击空手,或刀斧反击木棒,都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德日学派日渐占据主导的中国法学界,虽然不断呼吁降低正当防卫的认定门槛,但由于这一学派提倡的客观归罪的基本立场,仍对正当防卫多有限定。如在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性案例中,于欢案的裁判要点仍是: 当然,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诉讼制度较为完善,判决结果不会全面违背公众的道德常识。 正当防卫在这类国家,更多被视作一项法定的违法阻却性事由。立法者和司法人员主要注重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防止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脱罪,甚至以「正当防卫」之名行故意杀人之实,因此必须在技术层面进行细致的规定。 不过,大陆法系的这种观念虽有其道理,却或许忽略了事实的另一面:与机械狭隘的法条认知不同,正当防卫是人类漫长历史形成的共识。某种程度上,它可以被视作一项自然权利。 作为自然权利的正当防卫 将自我防卫视作自然权利的主张,可追溯至17 世纪。 霍布斯和洛克都将自我防卫视为自然法的第一定律,他们认为,对侵害作出反击,是人自我保存的本能,尽管人们用实施暴力的权利换取了主权国家的和平,但在无法及时得到法律救援的特定状况下,实施私力防卫行为仍是人的自然权利。 虽然这种论证更像是一种思想实验,但人类法制史的进程的确印证了他们的推理。无论古今中外,正当防卫都是一项普世性的法律规定。 公元前5 世纪,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2 条就规定正当防卫的雏形:「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 ● 《十二铜表法》被认为是现今「成文法」的始祖,也是欧陆法系中「罗马法」的源头之一 古代中国同样如此。汉代律法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唐代的《唐律疏议》则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近代成文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始于1532 年制定的神圣罗马帝国《卡罗林纳刑法典》。法国大革命后,1791 年《法国刑法典》也继受了这个古老的法律规定,其第6 条规定,「当杀人系出于正当防卫之现实的紧迫情形所支配时,这种杀人是合法的」。 此后,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和1871 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都继承了类似的规定并加以完善。正当防卫遂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的重要部分延续至今。如今,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不包括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 ● 藏于德国普法尔茨历史博物馆的《拿破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