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规定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
时间:2017-01-05 23:04 来源:宁武新闻 作者:宁武新闻 点击:次
央视网消息: 据最高法网站消息,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等十六个方面的内容。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首先就《规定》相关出台的背景和内容做出介绍: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体现了中央反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全国各级法院深入推进中央反腐败战略部署和决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拍手称快,海内外舆论高度评价。追逃追赃工作,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仅去年1至11月,就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908人,追回赃款23亿余元。这些案件有的已经交付审判,如李华波贪污案、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其他案件也将陆续交付审判。追逃与追赃工作相辅相成。追逃若不彻底,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找到了避罪的“天堂”,逍遥法外;追赃若不彻底,就必然会助长更多的腐败分子携款外逃,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只有坚持追逃与追赃两手抓,最终人赃俱获,才能实现除恶务尽,大快人心之目的。为了严密法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难以满足办案需要。截止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严重影响了反腐败战略的实施和成效。 习近平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追逃追赃工作,多次在国际场合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追逃追赃的坚定立场和态度。为把追逃追赃“天网”织严织密织牢,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专项调研,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摸底和归纳分析。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适用罪名范围过窄,诸如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毒品、金融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大量犯罪均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使很多案件无法进入程序,相关执法工作陷入困境;二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对此类案件中有关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三是缺少实践经验指引,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如何申请和审理,如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如何推进各个诉讼环节,认识不一,各自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四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诉讼环节较多,特别是有的案件涉及境外协助执行,办案机关职责不清,难以有效衔接。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等中央机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国内调研和对外逃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考察成果为基础,总结吸收国际国内制度设计和成熟经验,对当前办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旨在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不仅对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还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方式、请求境外协助执行等相关程序,公告等法律文书格式、内容以及送达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据,既有利于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适用,也有利于全面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十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 《规定》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做了明确解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二)明确了“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 《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此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故《规定》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参考已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动因,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三)明确了“逃匿”的认定标准 《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