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规定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2)
时间:2017-01-05 23:04 来源:宁武新闻 作者:宁武新闻 点击:次
《规定》还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得大量财产,发生上述两种情形后,对其不法财产放任不管显然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死亡”。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其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先提出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申请不大现实。另外,对公民的宣告死亡既涉及非法财产的处置,又涉及合法财产的处置,还涉及人身关系的确权,即使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也不宜将人民法院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前置条件。经综合考虑,《规定》将上述两种情形作为“逃匿”的特殊情形予以规定。 (四)明确了“通缉”的认定标准 《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故《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五)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为解决相关争议,《规定》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 “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六)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 “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鉴于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利害关系人”限制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范围过窄,故《规定》将此概念解释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除了对财物主张所有权外,还包括主张部分物权的情形,如主张留置权、担保物权的自然人和单位。 (七)明确了申请书的内容要点 《规定》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借鉴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对申请书、公告、请求函的内容要点进行了明确和统一。其中为加强对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专门强调侦查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有无利害关系人,同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规定》还明确要求申请书载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审查处理的期限和原则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规定》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前置到立案审查阶段。这样规定,就可以提前对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避免合法财产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考虑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审查涉及实体法内容审查,耗时较长,故《规定》将《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期限调整为三十日。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将申请退回人民检察院。 (九)明确了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对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加之此类案件仅是对相关财产进行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到案,则终止审理。这些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应有所不同。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通缉”是必要条件,符合“通缉”条件也就必定符合“逮捕”条件。《规定》第十条明确,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十)明确了公告期间、发布和送达方式以及内容要点 《规定》明确了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公告必须自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发布。 公告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规定》明确,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 关于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公告的送达,对于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出于对被请求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且便于境外协助执行请求能够顺利执行,《规定》明确,如果所在地国家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综合案情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上述送达是对公告送达的补充,旨在进一步确认受送达人知悉公告内容,确保其诉讼权利。补充送达日期不影响公告日期的认定。 (十一)明确了第一审审判组织、审理方式、法庭调查以及裁定结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