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规定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3)
时间:2017-01-05 23:04 来源:宁武新闻 作者:宁武新闻 点击:次
为督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审判组织。为确保案件审理效果,加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避免因独任审判对裁定结果考虑不周,《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 关于法庭调查。由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审查提前至立案审查环节,故出庭的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考虑到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将来被缉拿归案而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法庭调查应当力求不妨碍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规定》还明确在开庭过程中仅围绕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提出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关于裁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此种情形又具体存在有被害人和无被害人两种处理结果。有被害人的,考虑优先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故《规定》第十六条明确,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其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十二)明确了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是针对财物的审理,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人的审理,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这类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规定》第十七条借鉴吸收国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参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表述,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如果法院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十三)明确了第二审审理方式、审查重点、裁定结果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利害关系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处理的四种情形:一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二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三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是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规定》同时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种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四)明确了有条件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以及相关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不少国家都按照“不采纳逃犯证言”规则,不允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规定》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实际出发,明确由审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准许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依照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十五)明确了请求境外限制措施和没收裁定协助执行机关、程序以及请求函内容 随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的扩大,侦查机关将扩大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这些侦查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则为“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 关于请求境外限制措施协助执行规程,《规定》参照1992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的做法,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由该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实践中,有些国家的司法制度要求扣押、冻结等限制措施的发文机关必须是法院。故《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被请求国家的主管部门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